所谓重大误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71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他们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水平、规格和数目等的错误认知,使行为的后果与我们的意思相悖,并导致较大损失的行为。
重大误解主要有以下5种:
(1)对合同性质发生的误解。由于合同的性质总是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如将交易合同误解为赠与合同,必然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违背当事人的初衷,因此,对合同性质发生的误解应属重大误解。
(Z)对他们当事人的误解。在即时清结或不具备人身性质的合同中,对他们当事人的误解一般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重大误解,由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因具体当事人的不同而存在重大改变。但在以当事人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信托、委托、寄存、信贷),在以某种感情或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赠与、免费借贷),或者在以当事人的特定技能的合同中(如演出、加工承揽),对他们当事人的误解则明显是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如将冷冻机误解为冷藏机。由于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是对合同标的本身的误解,所以将导致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误解者遭受重大损失,当归属重大误解。
(4)对标的物水平的误解。如将赝品当作真迹,将合金当作纯金购买,即属重大误解。但仅对标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功用发生的误解不属重大误解。
(5)对标的物数目、包装、履行方法、履行地址、履行期限的误解。假如对上述的误解导致了误解者重大损失的当归属重大误解,假如未导致误解者重大损失则不属重大误解。
构成重大误解需要拥有以下4个要件:
(1)需要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假如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约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2)误解人由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3)误解是由误解人我们的过错导致的。这也是误解和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主要不同之一。即误解人的错误认知不是来自于他们当事人的遗错行为,而是因为我们的不小心。
(4)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在此不允许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借口,而实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来撤销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当事人既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以申请其撤销合同。另外,撤销权的行使还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进行,假如他们未反对撤销权人作出的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因为可撤销的合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因此误解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不然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变为有效的合同。为此,(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1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了解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我们的行为舍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