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汽车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
第二节驾驶员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置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降低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升通行效率,拟定本法。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汽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与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便捷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进步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拟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推行。
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常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升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行职务时,应当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大科学研究,推广、用一流的管理办法、技术、设施。
第二章汽车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
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规范。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获得临时通行牌证。
规定申请机动车辆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辆来历证明;
机动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辆进口凭证;
汽车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辆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辆登记审察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发放机动车辆号牌或者需要机动车辆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国家安全技术指标。申请机动车辆登记时,应当同意对该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但,经国家机动车辆商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辆国家安全技术指标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辆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辆国家安全技术指标,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辆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辆行驶证。
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根据规定悬挂并维持明确、完整,不能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收缴、扣留机动车辆号牌。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机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机动车辆登记内容变更的;
机动车辆用作抵押的;
机动车辆报废的。
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汽车作用与功效、载客载货数目、用年限等不同状况,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能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辆国家安全技术指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能需要机动车辆到指定的场合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能需要机动车辆到指定的场合进行修理、保养。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辆检验收取成本,应当严格实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怎么收费。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强制报废规范,依据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情况和不同作用与功效,规定不一样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辆需要准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不能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汽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根据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辆不能喷涂、安装、用上述汽车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根据规定的作用和条件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汽车,应当根据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有以下行为:
拼装机动车辆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架构或者特点;
改变机动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汽车辨别代号;
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用其他机动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辆的类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质状况规定。
非机动车辆的外形尺寸、水平、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指标。
第二节驾驶员
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获得汽车驾照。
申请汽车驾照,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汽车驾照。
持有境外汽车驾照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汽车驾照。
驾驶员应当根据驾照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汽车驾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收缴、扣留汽车驾照。
规定机动车辆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机构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水平。
任何国家机关与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能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机构。
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指标等具备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
规定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能驾驶机动车辆。
其他人不能强迫、指使、放纵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辆安全驾驶需要驾驶机动车辆。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期对汽车驾照推行审验。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扣留汽车驾照,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汽车驾照。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驾驶员,可以延长汽车驾照的审验期。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和国家标准,并维持明确、显眼、准确、完好。
依据通行需要,应当准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通知,广泛进行宣传。
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段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维持必要的距离,不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能妨碍安全视距,不能影响通行。
规定道路、停车点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并依据交通需要准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点、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紧急隐患的,应当准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时作出处置决定。
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保养维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准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准时采取安全手段,疏导交通,并公告道路、交通设施的保养维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赞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赞同。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址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手段;施工作业完毕,应当飞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需要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点;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准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用的停车点不能擅自停止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汽车通行的状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规定学校、婴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根据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规定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实行右边通行。
规定依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辆道、非机动车辆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划分机动车辆道、非机动车辆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汽车通行,其他汽车不能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规定汽车、行人应当根据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根据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状况,可以对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手段。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状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手段,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通知。
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干扰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手段很难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规定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规定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不能超越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维持安全行车速度。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与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减少行驶速度。
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后车应当与前车维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手段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超车:
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前车为实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超车条件的。
规定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根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汽车先行。
规定机动车辆遇有前方汽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能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能穿插等候的汽车。
在车道降低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见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辆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规定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根据交通信号或者管理职员的指挥通行;没交通信号或者管理职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规定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辆行经没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规定机动车辆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水平,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能违反装载需要,不能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实行。
机动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与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手段。
规定机动车辆载人不能超越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辆不能违反规定载货。
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辆载客。
货运机动车辆需要附载作业职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职员的安全手段。
规定机动车辆行驶时,驾驶员、乘坐职员应当按规定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职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规定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问题,需要停车排除问题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辆移至没有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很难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手段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飞速报警。
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实行紧急任务时,可以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首要条件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汽车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实行紧急任务时,不能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规定道路保养维护汽车、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汽车通行的首要条件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汽车和职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辆应当根据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汽车通行的状况下,可以不受汽车分道行驶的限制,但不能逆向行驶。
规定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质状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能用于载人。
规定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地址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但,根据本法规定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能妨碍其他汽车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辆应当在非机动车辆道内行驶;在没非机动车辆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边行驶。
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辆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能超越十五公里。
规定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地址停放。未设停放地址的,非机动车辆停放不能妨碍其他汽车和行人通行。
规定驾驭畜力车,应当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汽车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无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根据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规定行人不能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推行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规定学龄前儿童与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病人、智商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方法,汽车应当避让盲人。
规定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根据交通信号或者管理职员的指挥通行;没交通信号和管理职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飞速通过。
规定乘车人不能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能向车外抛洒物品,不能有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规定行人、非机动车辆、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与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能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能超越一百二十公里。
规定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问题时,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但,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问题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职员应当飞速转移到右边路肩上或者应对车道内,并且飞速报警。
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问题或者交通事故,没办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能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汽车,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实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置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人身伤亡的,汽车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职员,并飞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职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地方。乘车人、过往汽车驾驶员、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帮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导致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置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飞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导致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了解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置。
规定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职员和其他知情职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职员,并采取手段,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采集证据;因采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汽车,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情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别。鉴别结论应当由鉴别人签名。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状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别结论,准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共识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职员应当准时抢救,不能因抢救成本未准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汽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成本;抢救成本超越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成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越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下列方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率分担责任。
机动车辆与非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驾驶员、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手段的,减轻机动车辆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驾驶员、行人故意导致的,机动车辆一方不承担责任。
规定汽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升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人员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能上岗实行职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推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规定交通警察实行职务时,应当根据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维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规定根据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实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怎么收费,并全部上缴国库。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推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推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离别;收缴的罚款与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规定交通警察调查处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置。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同意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推行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状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行职务,应当自觉同意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与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准时查处。
规定任何单位不能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实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准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类型包含: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汽车驾照、拘留。
规定行人、乘车人、非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驾驶员拒绝同意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辆。
规定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处罚。
规定饮酒驾机动车辆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汽车驾照,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驾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汽车驾照,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驾营运机动车辆的,处暂扣三个月汽车驾照,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驾营运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汽车驾照,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驾机动车辆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汽车驾照,五年内不能驾驶营运机动车辆。
规定公路客运汽车载客超越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越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辆超越核定载水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越核定载水平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至违法状况消除。
运输单位的汽车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汽车、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辆拖移至没有妨碍交通的地址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址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能向当事人收取成本,并应当准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址。
因采取不正确的办法拖车导致机动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规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推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超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怎么收费收取成本的,退还多收取的成本,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根据机动车辆国家安全技术指标进行检验,出具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成本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未悬挂机动车辆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辆,公告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辆号牌的,根据本法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照或者用其他汽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
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根据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汽车至根据规定投保后,并处根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根据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获得汽车驾照、汽车驾照被吊销或者汽车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的;
将机动车辆交由未获得汽车驾照或者汽车驾照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机动车辆行驶超越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强迫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辆安全驾驶需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导致风险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导致交通紧急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汽车驾照;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辆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汽车驾照。
供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汽车驾照。
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汽车驾照,且终生不能重新获得汽车驾照。
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机动车辆商品主管部门未根据机动车辆国家安全技术指标严格审察,许可不合格机动车辆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辆商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辆型,不实行机动车辆国家安全技术指标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辆成品水平检验,导致水平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出厂销售的,由水平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水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辆商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辆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辆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商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辆的,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辆国家安全技术指标的机动车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导致通行的职员、汽车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飞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准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手段,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设置或者应当准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准时变更,导致通行的职员、汽车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有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实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成本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址与处罚机关名字,并由执法职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驾驶员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拿下列手段: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规定实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觉得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汽车驾照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汽车驾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处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同意处置的,吊销汽车驾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汽车驾照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等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按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汽车应当妥善保管,不能用。
逾期不来同意处置,并且经通知三个月仍不来同意处置的,对扣留的汽车依法处置。
规定暂扣汽车驾照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汽车驾照的,扣留1日折抵暂扣期限1日。
吊销汽车驾照后重新申请领取汽车驾照的期限,根据汽车驾照管理规定办理。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可以确定驾驶员的,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规定交通警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辆发放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辆安装、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职员发放汽车驾照的;
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离别规范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成本、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机构、机动车辆维修厂或者收费停车点等经营活动的;
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违法扣留汽车、机动车辆行驶证、驾照、汽车号牌的;
用依法扣留的汽车的;
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置交通事故的;
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辆牌证的;
非实行紧急任务时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汽车的;
非实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辆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规定根据本法规定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实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根据本法规定的规定,交通警察遭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遭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遭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减少警衔。
规定交通警察借助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纳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意思: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含广场、公共停车点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合。
“汽车”,是指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职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汽车。
“非机动车辆”,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与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水平、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交通事故”,是指汽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料之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辆牌证、在编机动车辆检验与驾驶员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行使本法规定、规定、规定、规定、规定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实行前由农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牌证,在本法实行后继续有效。
规定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推行统一管理。
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考当地区的实质状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实行标准。
规定本法自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