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除此之外,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还有以下几项特别规定:一是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由职工当事人薪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若干问题讲解》(劳部发〔1993〕244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当事人薪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薪资的单位所在地”。二是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依据便捷职工的原则,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约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是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首钢总公司迁安矿集体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62号)规定:“外省企业职工在京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应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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